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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研究-证券期货机构私募资管产品管理规定简评:证券期货私募产品的“同”与“不同”-180721

上传日期:2018-07-24 14:45:42 / 研报作者:陈昊鲁政委 / 分享者:1005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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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7  月  20  日,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同时配发了《办法》和《规定》的《起草说明》。这些文件仅适用证券期货机构所从事的私募资管业务,并不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机构。
        《办法》将标与非标的划分由债权类资产拓展至股权类资产和期货期权合约的范畴,并将公募基金视为标准化资产。同时,设置了单一机构非标准化资产投资不超过全部资管计划净资产  35%、单一机构投资同一非标债权类资产金额合计不超过  300  亿元的限制,并将投资非标资管产品的投资者最小投资金额提升至  100  万元。
        证券期货机构私募资管产品领域可以发行封闭期短于  90  天的定开产品,但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市值不超过资产净值  20%。在集中度风险方面,《规定》提出了双“20%”的要求。
        证券期货私募产品信息披露要求暂未明确。目前,与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比,证券期货机构私募产品尚未明确要求投资非标需披露融资客户、项目名称、项目剩余期限、资产质量等风险状况、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信息。
        《规定》要求业绩报酬提取不得超过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  60%,同时主要业务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收入应递延不少于三年,递延金额不少于  40%。
        在过渡期的安排上,《办法》与《规定》对过渡期的安排较为灵活,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可自行制定整改计划,允许在存量规模内,发行老产品接续原有资产,或对原有产品进行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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